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,提高行政效能,推进依法行政,优化经济建设环境,促进全区社会经济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本区实际情况,制定本意见。
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效能监察,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和国家的法律、法规以及履行职责的效能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机关、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组织 (以下简称行政机关)及其工作人员。
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由区监察委员会组织实施,区各行政机关各负其责,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。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。
第五条 行政效能建设必须按照“精简、统一、效能”的要求,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,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,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的原则,形成行为规范、运转协调、公正透明、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。
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》,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廉洁、高效的办事原则,依法行政,以强烈的事业心、责任感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。
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内容
第七条 不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。要按照“经济调节、市场监管、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”的要求,政府该管的事情一定要管好,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,确保行政行为、管理活动有合法的依据和严密的程序。
第八条 确保政令畅通。必须依法履行职责,自觉养成顾全大局、令行禁止的风气,处处维护行政权威,确保区委、区政府的各项决策落到实处。要形成行政合力,对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,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,其他机关积极配合,防止因相互推诿、拖延不办而贻误工作。
第九条 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。要以符合群众的利益为最高原则,把对政府负责和对群众负责有机统一起来,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,多为群众办实事。做到民有所呼,我有所应;民有所求,我有所为;民有所难,我有所解。保证行政行为顺民意、得民心,以工作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。
第十条 严格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。要改进审批方式,简化审批程序,增加审批透明度。凡实行行政审批的项目,要明确审批范围、审批条件、审批程序和收费标准,不得自行增加审批项目、扩大审批范围、增设审批前置条件和审批环节。
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工作。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行政的原则,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,均应实行政务公开,包括法定的执法范围、职责、标准、条件、收费、程序以及办事时限、办事结果、监督措施、责任追究等。
第十二条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。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,科学、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和管理制度,保证内部分工合理、运作有序。
第十三条 实行服务承诺制。服务对象到行政机关办文、办事时,应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限执行;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,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结,并保证办理质量。
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,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;对不予许可的事项,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。
第十四条 实行首问责任制。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,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向其告知经办部门和联系电话。
第三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
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进行行政责任追究:
(一)未建立、落实各项内部管理制度造成工作职责混乱,工作效率低下,社会反响较差的;
(二)拒绝、放弃、不完全履行职责的;
(三)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、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;
(四)工作不负责任,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,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;
(五)违反政务公开规定,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,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;
(六)服务态度恶劣,作风蛮横粗暴,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;
(七)利用职权“吃拿卡要”,索取、收取财物,接受当事人宴请,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;
(八)内外勾结、徇私舞弊,搞非法中介活动,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。
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:
(一)行政告诫;
(二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(三)通报批评;
(四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(五)扣发奖金。
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。
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:
(一)行政告诫;
(二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(三)通报批评;
(四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(五)扣发奖金;
(六)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;
(七)给予行政处分。
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。
第十八条 因行政责任侵犯了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。
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、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,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责任。
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
第二十条 设立区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,由区监察委、区府办、法制办、人事局、信访办等部门组成,其办公场所设在区监察委。
区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,受理或交办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行为的投诉;
(二)调查处级行政机关、处级工作人员和情节、后果特别严重的科以下(含科级)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的行为。
(三)按权限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;
(四)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;
(五)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;
(六)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。
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为行政效能建设和监察的第一责任人,行政分管领导协助负责,具体工作由监察科(室)或行政办公室具体落实。
各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开展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和监察工作;
(二)处理区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事项;
(三)调查科以下(含科级)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的行为。
(四)按权限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;
(五)配合区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调查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问题。
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
第二十二条 区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:
(一)受理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;
(二)决定检查或转办;
(三)进行调查或督办;
(四)提出是否追究相关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的建议;
(五)按权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。
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意见作出的处理决定,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;依照本意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,区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,应当采纳,并将处理结果报区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备案。
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、检举、控告,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。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,应当受理;没有事实依据的,不予受理。有明确投诉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的,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。
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,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。情况复杂的,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。
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核和申诉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七条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的《实施细则》由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制定;本意见由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。